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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鮑柏宇相 對 人 徐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6,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無印象曾簽發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亦不知情系爭本票之存在,相對人根本無從向其為付款提示之可能,系爭本票係有經偽造、變造之嫌,相對人並無法據以行使追索權。再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23日,迄今業已罹於時效,則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於抗告法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抗告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6月23日,票載到期日為103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自103年7月23日起算3年,業經106年7月22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14年12月29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本院因此通知相對人請其提出有關其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其請求票款之對象、時間,以明其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惟相對人僅陳稱:抗告人有親簽系爭本票,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對抗告人前揭時效部分之主張,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準此,抗告人前之時效抗辯成立,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依上揭說明,本件雖屬非訟程序,本院亦得以審查。因此,抗告人對系爭本票所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