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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許旭沅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往返路途遙遠,請求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其已繳費超過2年以上,僅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何以現仍有高額債務;另其願意向相對人還款,但目前待業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5月23日簽發面額2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32,72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且系爭本票所記載之付款地確為臺北市內湖區,核屬本院之管轄範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已繳費多年,對債權額有異議,惟就債務所償清之數額,純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稱因目前待業中而無還款能力等事由,亦不影響其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