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許績熙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相 對 人 王國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115年1月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後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本,抗告人僅有獲悉第三人王國光以Line表示其有欠款,然此王國光片面一詞,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面額金額、到
期日,及發票人之簽名(原審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亦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屆期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
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依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王國光有向其承認有欠款,但僅係王國光片面
一詞等情,惟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內容若亦有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維持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