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張清溝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建昇違法使用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抗告人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僅收到相對人之催繳文件,相對人所稱票款核與抗告人無涉,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120,536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之票款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然此僅係抗告人與陳建昇間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抗告人應否負擔票據債務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宇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