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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溫仁傑相 對 人 溫誠傑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溫仕棠死亡時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容於民國85年間主持並辦理溫仕棠繼承事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保障抗告人應分得遺產之利益。詎相對人於113年間企圖處理系爭房地,並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依約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已屆期未受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固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原審於115年1月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惟抗告人具狀僅略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抗告人應分得遺產之利益,抗告人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得隨時請求清償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期屆至之證據;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提供,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47000349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判決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仍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上開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從而,抗告人以其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