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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萬永平代 理 人 黃致傑相 對 人 李建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借貸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下稱義烏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2023)浙0782 民初97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伊勝訴,已於113年1月22日確定,系爭訴訟事件經義烏市人民法院定於112年9月12日開庭審理,該庭期通知雖未送達於相對人居住證上所載義烏市地址,已於112年8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臺灣戶籍地址;且相對人曾於112年8月22日與伊聯繫,希望伊撤訴,可間接證明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該庭期通知送達相對人;又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系爭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臺灣戶籍地址,縱無法直接證明相對人收到開庭通知,相對人收到系爭判決卻未於大陸地區尋求救濟,致判決確定,今再爭執送達問題,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經義烏市法院定於112年9月12日審理

,相對人未到場,嗣義烏市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以缺席審理,作成系爭判決,並作成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記載系爭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判決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浙江省義烏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至38頁),堪認屬實。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經義烏市人民法院定於112年9月1

2日開庭審理,該庭期通知雖未送達於相對人居住證上所載義烏市地址,已於112年8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臺灣戶籍地址云云,並提出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之投遞結果查詢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6頁、本院卷第44頁)。惟依上開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之投遞結果查詢資料,無從知悉該郵件之寄件人及寄送文件內容為何,無從認定該郵件即為義烏市法院寄送予相對人之112年9月12日開庭通知,抗告人執此主張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112年9月12日開庭通知於112年8月8日送達相對人云云,並不可採,相對人並未受合法通知應訴,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即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程序基本權保障,有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不得許可。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2年8月22日與其聯繫,希望其撤

訴,可間接證明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該庭期通知送達相對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微信訊息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0至52頁)。惟上開兩造間微信訊息紀錄係相對人轉貼其與第三人之對話截圖內容「朋友一場請代為通知小萬(即抗告人),如不撤訴我必提出反訴或舉報,包涵(應為含之誤植)貨品非法獲利、遺失責任等等,若因此造成他的困擾勿怪!」等語,僅足認相對人已知悉抗告人對其提起訴訟,尚無從據此認定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112年9月12日開庭通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執此主張可間接證明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該庭期通知送達相對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

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已應訴,事實上參與判決之訴訟程序,並實質地行使防禦權,於訴訟程序中途退出訴訟拒絕辯論,自願放棄行使防禦權,不得再主張訴訟程序權受損所為之闡釋,與本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㈤又抗告人主張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系爭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

送達於相對人臺灣戶籍地址,縱無法直接證明相對人收到開庭通知,相對人收到系爭判決卻未於大陸地區尋求救濟,致判決確定,今再爭執送達問題,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並提出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及投遞結果查詢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40、42頁)。依上開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及投遞結果查詢資料,雖堪認義烏市人民法院已將系爭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義烏市人民法院並未將112年9月12日開庭通知於112年8月8日送達相對人,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即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之程序基本權保障,已如前述,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並不因已將系爭判決送達相對人即可獲得補正,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收到系爭判決卻未於大陸地區尋求救濟,致判決確定,今再爭執送達問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系爭判決違背我國公序良俗,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