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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A0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健男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到期日115年1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3萬3,290元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有利息約定年息16%,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據相對人片面陳述,與兩間實際債權債務狀關係不符,抗告人仍在履行合約期間,未有任何欠繳還款行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持續提出協商請求未予理會;本票僅具擔保性質,非逕依票面金額請求,原裁定未能審酌雙方實際履約及爭議情形,未盡調查義務,致裁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停止原裁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33萬3,29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仍在履行合約期間,未有任何欠繳還款行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持續提出協商請求未予理會;本票僅具擔保性質,非逕依票面金額請求等情,此均為關於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系爭本票金額其中33萬3,290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件抗告程序尚無停止原裁定之強制執行,附此指明。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行為之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健男,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