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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高銀鍵相 對 人 徐仲桂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4年度仲執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已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112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鋪設空心磚」,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將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第3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1份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經調取前開仲裁卷宗審核,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相關,且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該仲裁判斷並已詳附作成判斷之理由,所命給付亦非法律所禁止或不許可,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原審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請求重新裁決云云,核非足以動搖原裁定之適當抗告理由。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