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莊媄涵即真善美文教實業社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9月2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32萬2,244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依法應經執票人即相對人提示票據原本始得請求發票人即伊付款,而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係作為擔保,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利息每期約2萬多元,還款正常,故伊從未收到相對人催告繳納欠款之存證信函,遑論提示系爭本票向伊要求付款,而相對人既稱系爭本票係於114年4月26日向伊提示,豈有可能讓伊仍按期繳納分期金額,而未曾向伊請求一次給付票款金額,直至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方得知相對人竟以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還款為由,對伊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足證相對人主張已向伊提示付款,俱屬不實。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節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