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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郭美秀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約定均與系爭本票所載內容不符,且抗告人僅填寫購買商品申請書,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現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之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係就系爭本票真正與否(有無偽造或變造)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