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陳雪卿
張恭懷相 對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弈陞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雪卿(下稱陳雪卿)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張恭懷(下稱張恭懷)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52萬元、1,8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3年1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1月9日登記在案。嗣張恭懷於113年1月11日邀同陳雪卿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分別借用460萬元、1,5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張恭懷僅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11日止,且經常遲延繳款,並經相對人於114年12月8日催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現為78歲高齡老奶奶居住,需由債務人照料。而債務人本計畫出售本件不動產已償還債務,但本件不動產遭訴外人即債務人女兒為預告登記,導致出售受阻。抗告人已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並非債務人故意拖延。債務人願於1個月內先支付應繳利息,請給予協商處理時間,期能早日清償避免進入法拍程序。抗告人願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整合,確保能於期限內還款,請給緩衝時間。請求駁回相對人拍買抵押之請求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主張之擔保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抗告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約定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債務相符,且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對於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爭執,至於是否給予抗告人時間處理還款事宜,是否與抗告人進行協商,尚非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時所應考量之法定要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