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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集尚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相 對 人 李全教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或第三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經相對人變造而無效,相對人不得對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27日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顯見相對人未對伊現實提示具備合法票據形式之本票,且原裁定未予調查相對人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另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主張業已提示,而抗告人並未舉出足資證明有未經提示事實之證據,據此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本票具備合法要件,且該票據債務確已屆期,並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變造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俱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4年10月22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27日 0000000 2 114年10月27日 2,4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27日 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