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陳美珍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美珍之戶籍暨自陳之住所「花蓮縣○○鄉○○○街0巷0號」(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25頁及抗字卷第15頁),則計算本件10日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抗告人應於114年10月31日(星期五)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抗告狀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陳美珍之抗告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等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黃鏵徵、林旺、陳靖玲,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