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海佑能源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妙棋抗 告 人 海億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茹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606萬5,6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於114年7月28日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349萬6,100元及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實際僅積欠相對人234萬500元,原裁定就349萬6,100元准許強制執行,應有違誤,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倘行使追索權,仍需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