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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鉅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士傑相 對 人 德嘉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健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6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然查,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