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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楊仟慧相 對 人 王惟星即王晴怡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面金額209萬4042元,及自利息起算日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伊當時身心狀況脆弱,面臨被詐騙及財務

危機,相對人以「協助投資、協助處理遺產」之名義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因信任而簽署,並非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

然查,抗告人所述不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核屬其

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出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