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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林宥熹相 對 人 蘇怡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先前與相對人同居時,抗告人之父曾提供金錢上之援助,後分居時相對人陳稱願意將該筆金錢返還與抗告人,抗告人始於系爭本票簽名,而簽名之時並不知悉係簽署本票,故雙方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