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王志軒相 對 人 馬維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有金錢借貸糾紛,業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調解成立,且抗告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仍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要求抗告人簽下本票以清償其餘款項,抗告人拒絕並告知已無其他債權,雖有填寫本票上金額及個人資料,但未填寫日期,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應屬無效票,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報案提出刑事告訴,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38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