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蔡旻諭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且此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