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林青穎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固有準用。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嗣於抗告事件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陳瑞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瑞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堪認陳瑞興已為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3,6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6萬5,398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基於三年期之教材分期契約所簽發(下稱系爭契約),每期給付金額為1萬7,600元,屬持續性分期給付之法律關係,並非一次到期之確定債權,然該債權尚未全部到期,金額亦未確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金額尚待實體釐清,原審未加詳查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36萬5,398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全部到期等語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