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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張菱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到期日為115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17萬3,491元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成立之借款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優先以現金清償借款,相對人逕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其等之合意內容有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