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鍾美足
張献堂相 對 人 周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繕本證
物中未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亦未提供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故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即可,並無必須一併檢送債權人聲請裁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債務人之必要。經查,原審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檢附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書狀繕本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而觀相對人上開書狀及115年4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亦已敘明本件抵押權範圍、擔保之債權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見原審卷第9、57頁),足供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且抗告人復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2-54頁)。自應認原審為原裁定前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定之程序要求,其非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献堂以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1日向伊借款132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2日簽發清償期為114年10月12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張献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鍾美足,惟張献堂屆期未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81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所述核仍係執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第43-48頁、民事抗告狀第4-9頁)為爭執。而本件依現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仍可認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該部分所述核均尚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應由抗告人另循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