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陳志宏相 對 人 力瑋澤上列當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應於114年3月23日清償,抗告人並於113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Weii」、「文文(資金週轉請找我)」、「龍龍(資金週轉請找我)」、「斌」及相對人之詐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借款契約,兩造間自始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28、50至64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