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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李家銘相 對 人 潘廷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擔自民國115年3月至125年2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共計300萬元,及負擔自116年至125年之過年親子活動費,每年3萬元,共計30萬元,故上開扶養費總計330萬元,抗告人乃於114年3月26日簽發本件本票,係屬未來10年之撫養費,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4年3月26日所簽發面額39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嗣經相對人於115年6月5日提示後,其中330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未成年子女自1

15年3月起至125年2月止之扶養費,相對人不得以本票裁定方式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云云。然此涉及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利息,原裁定附表亦未有利息之記載

,故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利息」,顯係誤載,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