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5號再 抗告人 張陳寶月
京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京龍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24日11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再抗告人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須由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惟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再抗告費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