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孫希瑜相 對 人 錆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17日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為付款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續等情,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續,此為關於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