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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許惠鈞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新臺幣(下同)586,8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第三人吳育勝購買休旅車擔任保證人,不知相對人拾回休旅車是否足以抵償586,875元,抗告人目前在戒治所,無法與吳育勝聯絡,希望相對人給予和解之時間,以和平解決本件債務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586,875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