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莊劍偉相 對 人 莊懷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7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11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有和解之意願,又相對人未實際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齊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而抗告人所稱其有與相對人和解意願部分,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