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吳文宏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無礙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8日、到期日為114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5萬5,04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7月28日至114年5月1日期間繳納之19期×3萬2,200元未扣除,且擔保車輛B2B-6968已由相對人於114年6月24日取回,並於同年9月拍賣70多萬元亦未扣除,另伊於114年7月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進行債務更生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5萬5,04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已清償部分債務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