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吳錫彰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0萬1,36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貸均有分期還款,相對人所述積欠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且伊之汽車亦遭相對人拖回,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屆期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所陳其與相對人計算未清償之票款本金與實際金額不符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