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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相 對 人 童文信

陳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現實提示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相對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已陳明其於114年2月7日、113月11月8日分別向童文信、陳佩珊現實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25、27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追索權,其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票據法規定相符,是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本件聲請日即115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業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既已陳明曾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當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審誤認抗告人以通訊軟體提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童文信 陳佩珊 112年5月1日 未記載 50萬元 CH0000000 115年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