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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琦瑄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雙向情感障礙急性期、焦慮症、ADHD病況嚴重,致身心功能喪失,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收入歸零,已無能力償付票據債務,若立即強制執行將致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債務人余東亮於114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16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7月20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0,9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身心病況嚴重,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等事由,不影響其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