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誠抗 告 人 王光祥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前揭法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文凱,嗣於原審裁定後變更為王雅誠,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執票人於到期日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曾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及方法為任何證明,是縱使未具體陳明提示日期,亦不影響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110年度非抗字第2號、115年度非抗字第61號、115年度非抗字第64號裁定均同此意見)。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稱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並未具體說明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抗告人現實提出何張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曾對抗告人全體現實提示本票原本,自不能僅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即推論相對人已合法踐行提示程序,抗告人未曾因相對人提示本票而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復已說明其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即為已足,且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或就具體提示日期及方法為任何之證明,應由抗告人就其質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