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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陳建國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分別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8,317元、16萬3,434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18日因借貸關係,簽立「愛爾麗醫美療程」借款契約,借貸金額分別為10萬8,250元、18萬4,025元,並約定24期分期付款,另相對人要求伊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前均有依約履行繳款,實際借款餘額並非8萬8,317元、16萬3,434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且雙方實際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系爭本票收取週年利率16%之利息,逾週年利率6%部分,顯屬違法利息;又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14年11月15日並非事實;另相對人僅以手機電話簡訊通知伊繳納分期欠款及擬依法提告等程序,且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到期日均為114年11月15日並非事實,須證明向伊提示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未曾於期限內向伊為任何現實付款之提示行為,故其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伊已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准予對伊為強制執行,有所違誤,自非合法;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均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債權金額與實際借款餘額不符、票載利率與約定利率不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偽造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4年6月27日 10萬8,250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2 114年7月18日 18萬4,025元 114年11月15日 11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