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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李兩成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鄭文德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家屬告訴伊,相對人有遺產寄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伊至地方法院提領。所以伊才會拿本票證明,並非要死者強制執行,所以原裁定才會駁回。伊主要是訴求債務人國稅局遺產清單資料,還有沒有地方法院寄存40萬元,伊要聲請提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上訴第二審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鄭文德所簽發票號TH550563、TH615870、TH648351至TH648356、TH0000000及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114年9月25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卷宗無訛,並有鄭文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相對人既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該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債務人家屬告訴伊,相對人有遺產寄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0萬元,請伊至地方法院提領。

所以伊才會拿本票證明,並非要死者強制執行,伊主要是訴求債務人國稅局遺產清單資料,還有沒有地方法院寄存40萬元,伊要聲請提領等情,並非本件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所應審酌處理之事項,於判斷法院是否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並無關連,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