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金晉熠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14年3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到期日115年2月2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4萬4,56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與潘芷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事實有誤,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並非抗告人簽具,且抗告人放款承辦人員未查或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簽名,原審未予詳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及潘芷萱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54萬4,56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7頁)為憑,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顯屬偽造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