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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李國祥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到期日114年5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200萬3,4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中租汽車貸款之擔保票據,抗告人確實有按期清償。實際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共84期,每期應繳3萬1,800元,借款起始日為112年5月4日,抗告人已繳納27期。合計繳納金額約85萬8,600元。而依本息攤還公式推算,貸款之每月實質利率約為0.7188%,其年化利率約8.98%。據此推算,截至第27期繳納完畢時,合法真實之剩餘本金應為148萬2,865元,惟相對人於聲請時,卻主張剩餘本金執行金額為200萬3,400元,明顯大於實際存在之剩餘本金,已超出債權存續範圍,屬無原因給付之不當得利範圍,依法不得請求,本票效力受其基礎法律關係拘束,不得脫離實際債權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應指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抗告人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屆期為付款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200萬3,40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為中租汽車貸款之擔保票據,截至其已繳納至第27期完畢時,合法真實之剩餘本金應為148萬2,865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剩餘本金執行金額為200萬3,400元等情,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剩餘本金之金額,及本票之原因行為生於擔保之金額為何,此等均為關於票據債權金額或其原因債權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系爭本票金額200萬3,400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請求就原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由於本件為就本票是否准許予以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尚非實際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另行裁定停止執行問題,抗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