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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陳銘杰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31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1萬183元未獲付款,爰就所餘款項31萬183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一節,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此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