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翁林澤相 對 人 江春財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於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審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命伊於7日補正陳報伊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日期,因伊不明瞭需補正部分,然雙方間契約已有明確約定,而伊於114年7月6日回國後收到原裁定,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乃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
款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而抗告人並未陳明其實際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經原審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裁定(系爭命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具狀陳明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命補正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陳報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有本院非訟中心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85號卷宗查證屬實。故尚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
㈡抗告人主張雖其係因不明瞭應命補正部分,且因其出國,於1
14年7月6日回國,並提出其該次出國航班資訊為據(本院卷第44頁)。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出國航班資訊,可知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1日出境、於同年月7日入境。然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即應依系爭命補正裁定所命期限內補正陳報其實際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雖依抗告人入出境資料(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知抗告人曾於114年5月18日出境、然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已入境,嗣於114年6月6日再出境、於114年6月22日入境,復於114年7月1日再次出境、於114年7月7日入境。而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入境後合法送達抗告人,且原審係於114年6月27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之期間,抗告人在國內期間即自114年5月22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已有逾7日之期間)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之期間,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況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有為約定,然此為實體原因關係,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票據形式上記載而為判斷,不得審酌實體事項。抗告人既經原審命補正,逾期迄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時止,仍未補正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難謂合法。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