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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陳思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榮賓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以伊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經法院裁定補正,伊仍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下稱原裁定),惟伊嗣後已具狀載明提示日期為115年2月9日,本件屬程序補正遲誤,並非本票權利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狀上雖未記載提示日期,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9日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期,抗告人雖逾期未補正,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21日裁定駁回,然裁定尚未送達生效發生羈束力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2日具狀補正,原審未審酌抗告人事後已補正提示日期,而以抗告人未合法提示,無從行使追索權利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