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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趙俊翔相 對 人 李家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通知補正仍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於書狀中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由「未記載」誤植為「114年5月18日」,並非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114年4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