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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魏嘉宏即雅偲皮膚科診所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39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吳昇龍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餘新臺幣15萬4,100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服,於同年5月5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然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及必要,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