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游竹霜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到期日115年1月2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1萬5292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其中131萬5292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裁定准許在案,且原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轄區派出所,故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上開法定不變之抗告期間10日應計算至115年5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系爭本票並無印象,亦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伊雖與相對人間有債務往來,然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關係是否相符及金額如何計算,仍尚待釐清;又目前伊收入有限,僅足以負擔日常生活支出開銷,尚需負擔其他債務,若為強制執行,恐使伊及伊之子女之基本生活陷入重大困難,伊並非惡意逃避債務,伊有意願與相對人協商合理清償方案,若為強制執行,恐對其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關於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本票無印象,其不記得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金額是否與實際債務金額相符尚待釐清,其有意願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本票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等存有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主張其收入有限,僅足以維持基本開銷支出,尚須負擔其他債務,若為強制執行,對其及子女基本生活將陷入重大困難、或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亦皆非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而屬強制執行程序實際進行中是否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必需物品及金錢等事宜。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於原審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