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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豐抗 告 人 郭心怡相 對 人 福灣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國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由郭心怡變更為陳世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陳世豐於115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未曾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具備,相對人自不得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5年2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1,000萬元、到期日115年4月24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查,尚難僅以抗告人片面否認,即認已盡舉證之責,且此攸關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