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邱勁竤相 對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4年4月28日、到期日為11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12萬9,13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有關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11萬5,253元債務,兩造係約定由抗告人分期按月清償6,336元,抗告人自114年5月30日起已還款12期共7萬6,032元,嗣後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應繳期數為36期,共22萬8,096元,金額顯不合理,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及分期繳款之期數不符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