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吳馥宏即柒柒精緻全自助餐坊
賴楷翔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即114年7月6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3萬5,288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當面提示伊等及告知金額,且兩造業已約定協商還款方式、日期,相對人不應將本案逕送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為114年7月6日等情(原審卷第9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於上開期日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無從排除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另抗告人其餘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