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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王月絨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又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吳立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114年5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27萬1,68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12年12月27日與保證人共同簽署本票1紙,惟簽署當時僅為空白本票,僅簽名蓋章,其餘欄位包括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均為空白,僅應對方要求暫作借錢擔保,本人與保證人均未授權對方或任何第三人填寫該本票金額及日期,其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抗告人筆跡,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該補充記載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且抗告人迄今未收到相對人任何通知本票已到期請求抗告人還款,並未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當初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並非本票金額36萬元。而相對人主張尚有本金27萬1,680元未獲清償,與實際未清償金額並不相符,本票到期日與實際借款到期日亦不相同,綜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應指廢棄)原裁定等情。

四、經查: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為

抗告人與吳立志簽發,已填載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已記載主張其已屆期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36萬元其中之27萬1,680元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關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其填

寫,亦未授權相對人或任何第三人填寫,且抗告人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並非本票金額36萬元,而相對人主張尚有本金27萬1,680元與實際未清償金額並不相符,本票到期日與實際借款到期日亦不相同等情,分別涉及本票是否完成發票行為?是否構成票據偽造?或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以及本票原因債權之金額或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爭執,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及吳立志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原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上揭抗告意旨,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或是否未經授權填載金額等或是否構成票據偽造?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及本票原因債權之金額或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實體上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原裁定所得審酌,故抗告人以系爭本票關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其填寫,亦未授權相對人或任何第三人填寫及抗告人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並非本票金額36萬元,相對人主張尚有本金27萬1,680元與實際未清償金額並不相符或本票到期日與實際借款到期日亦不相同等為由提起抗告,尚難認有理由。則抗告人聲請本院調查抗告人筆跡與本票筆跡是否同一人、本票到期日與借款到期日是否同一天、本票簽署日與借款申請日是否同一天、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是否一致等事項,均屬涉及實體事項調查,尚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尚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㈢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審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及其上所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所違誤。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行為之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吳立志,附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