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宜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炳昌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武炳昌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88,568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所餘款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於11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抗告,表明不服原裁定,未載抗告聲明,其理由陳述「另狀補提」,迄今未具狀提出抗告聲明及理由供本院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表示不服原裁定,惟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若爭執債權存否、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