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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抗 告 人 趙憶梅相 對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8日、到期日為114年7月2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9萬6,658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奇茂公司)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擴大,抗告人李永銘更於114年7月24日遭地下錢莊人員強擄至倉庫搬貨抵債,又因店面及住家遭地下錢莊組織人員駐守,遂於114年7月25日起將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店面暫停營業,並暫避他處,直至同年10月中下旬將地下錢莊債務清理完畢,始恢復營業,此為相對人事後所知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貨款所簽發,台灣奇茂公司與相對人往來交易順利未積欠任何款項,是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填寫到期日「114年7月28日」,且相對人所稱114年7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惟此期間係抗告人將店面暫停營業並暫避他處狀態,相對人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系爭本票係為113年9月18日簽發,抗告人並未能預知嗣後財務將發生變化而先為填載到期日「114年7月28日」。綜上,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何人與何時所填載,及相對人如何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均未有釋明,基於本票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法院應依職權究明,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屆期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將店面暫停營業並暫避他處狀態不符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與系爭本票到期日遭何人與何時填載等,俱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