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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 人 潘邑鳯律師相 對 人 張樑標

張群政共 同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天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

237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吳進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嗣因吳進成會計師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准予解任,原選派裁定即因解任裁定失其效力,法院應重行審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而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書狀未敘明聲請意旨、原因事實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原裁定忽略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要件,亦未重新審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適法與否,即有違誤。

㈡原審於裁定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踐

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此所稱利害關係人包含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故原審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鄧秀美會計師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抗告人否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

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抗告人業已行使其監察人之職責,委請佳熹會計師事務所檢查公司相關業務情形,並於112年1月13日取得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執行協議程序結果,依該結果可證原選派裁定認有疑義之部分,經會計師查核相關交易明細及帳目後,認為並無疑義,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應限縮檢查範圍及查核資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原選派裁定選派之檢查人吳進成會計師因故辭任檢查人職務,惟因檢查工作尚未完成,相對人乃向本院提出改派檢查人之聲請,自屬原檢查程序之續行,非提出新一檢查程序,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派鄧秀美會計師就原選派裁定

主文所示檢查範圍進行檢查,顯係接替原檢查人解任前之檢查工作及範圍,屬就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無庸重新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且檢查範圍亦因原選派裁定確定而生羈束力,自有檢查之必要。另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審就擬選派之檢查人亦給予兩造充足之時間表示意見,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且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其範圍則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而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另一方面,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由此以觀,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原選派裁定選任吳進成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0年4月30日確定,嗣於111年9月20日吳進成會計師具狀辭任檢查人職務,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受理後,於112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解任,而吳進成會計師解任前並未完成原選派裁定主文所載之檢查事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因此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載明上開緣由,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新檢查人接替吳進成會計師未完成之工作,依上開說明,係原選派裁定檢查程序之續行,並非重啟另一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程序。原選派裁定既已審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確定在案,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僅係接續處理原選派裁定主文所載未完成之檢查事務,自無庸再次為上開要件之審查,亦無從變更已確定之檢查範圍。抗告人提出其監察人委請會計師檢查業務情形作成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1頁)為據,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為上開要件審查,且檢查內容應予限縮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鄧

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前,已開庭訊問兩造對此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且依上開說明,檢查人非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審未訊問檢查人即逕為裁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鄧秀美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

查抗告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接續原選派裁定未完成之檢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7-16